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监300号
申请执行人:韩文超,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杨鑫,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朱文海,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韩文超与被执行人杨鑫、朱文海运输合同纠纷执行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明执一字第1282号立案执行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宝玉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马佳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