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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402号

姬兴功、祝静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姬兴功,祝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402号自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王毅,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姬兴功,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人祝静,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自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被告人姬兴功、祝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控诉姬兴功、祝静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未能补交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人姬兴功、祝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