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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707号

谢资连、杨培林与文锦龙、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资连,杨培林,文锦龙,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707号原告谢资连,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杨培林,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锦龙,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魏,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资连、杨培林与被告文锦龙、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资连、杨培林委托代理人朱湖兵,被告文锦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资连、杨培林诉称:原告谢资连、杨培林系谢浪(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父母。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文锦龙驾驶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仓柵厢式货车途经线××处双峰县××路段追尾碰撞谢浪驾驶并搭乘彭某的湘K×××××两轮摩托车,导致彭某受伤、谢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锦龙负主要责任、谢浪负次要责任、彭某无责任。被告文锦龙驾驶的赣C×××××重型仓柵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谢资连、杨培林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谢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16086.32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元、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713490.32元。

被告文锦龙辩称,被告文锦龙所驾驶的赣C×××××重型仓柵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文锦龙驾驶的赣C×××××重型仓柵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请严格审查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文锦龙驾驶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仓柵厢式货车途经线××处双峰县××路段追尾碰撞谢浪驾驶并搭乘彭某的湘K×××××两轮摩托车,导致彭某受伤、谢浪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Y(2016)03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文锦龙安全意识不强,追尾碰撞谢浪驾驶的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浪无证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无责任。原告谢资连、杨培林系谢浪父母。

二、被告文锦龙系赣C×××××重型仓柵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

三、原告谢资连、杨培林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谢资连、杨培林主张医疗费16086.32元。原告方提交了抢救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谢资连、杨培林主张护理费960元。受害人谢浪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要求计算两人陪护系合理请求,予以认定。计算为天4天×42494元/365天×2人=931元;3、原告谢资连、杨培林主张误工费600元。受害人谢浪住院治疗4天,受害前在广州务工,比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天×53889元/365天=590元;4、原告谢资连、杨培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理要求,予以认定;5、原告谢资连、杨培林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受害人谢浪虽系农村居民,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务工,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6、原告谢资连、杨培林主张丧葬费26944元。合理要求,予以认定;7、原告谢资连、杨培林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1900元。酌情认定10000元;8、原告谢资连、杨培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要求,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谢资连、杨培林合理经济损失为681551.3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文锦龙安全意识不强,追尾碰撞谢浪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谢浪仅有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只应承担很少的责任。被告文锦龙系赣C×××××重型仓柵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没有提交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锦龙驾驶的赣C×××××重型仓柵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彭某、受害人谢浪不是赣C×××××重型仓柵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谢资连、杨培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326.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34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5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067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71451.32元由被告文锦龙负责赔偿514306.18元;余款57145.14元由原告谢资连、杨培林自负。应由被告文锦龙负责赔偿的514306.1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466270元,余款48036.18元由被告文锦龙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资连、杨培林的经济损失681551.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6270元;由被告文锦龙赔偿48036.18元,被告上高县天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余款57145.14元由原告谢资连、杨培林自负。

二、驳回原告谢资连、杨培林要求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资连、杨培林负担230元,被告文锦龙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人民陪审员  曹 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