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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504号

王秀华、苏泊嘉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华,苏泊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504号原告王秀华,女,汉族,1959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苏泊嘉,男,汉族,2009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苏兰冬,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樊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华、苏泊嘉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彩虹独任审理本案,

书记员张萌萌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华、苏泊嘉的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华、苏泊嘉诉称,2016年11月10日16时,在事故地点商丘市工业路与经四路交叉口处,原告苏泊嘉乘坐原告王秀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李海斌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华、苏泊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做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海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泊嘉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122000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审核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王秀华、苏泊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双方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信息。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住院手续,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鉴定费情况。7、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信息及护理费计算标准。8、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数额。9、车物损失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及评估费数额。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王秀华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王秀华年龄超过55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据,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王秀华仅一处伤情,却以腕部、左上肢两个部位评定两个九级伤残,属于重复评定、不应全部认定,其护理期90日明显过长,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苏泊嘉未构成伤残,护理期60日明显过长。对证据8施救费,该票据于本次事故不符,不认可。对证据9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单方委托、没有事故车辆照片、评估结论明显偏高、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1、3、4、5、7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秀华1959年3月22日出生,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应当支持,根据原告王秀华伤情,误工期限酌定120天。原告所举证据6原告王秀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建意书,原告苏泊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举证据8施救费发票,该票据与事故车辆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9车辆评估报告书系交警队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王秀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20元;被告苏泊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5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0日30时,案外人李海斌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工业路与经四路交叉口(睢阳区)时,与原告王秀华驾驶的沿商丘市工业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美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华及美扬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苏泊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承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1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泊嘉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华第一次在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410元;第二次在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1149元;支出检查费550元。原告苏泊嘉在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712.5元。原告王秀华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9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175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苏泊嘉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合理期限60日。原告王秀华、苏泊嘉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秀华195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苏泊嘉2009年3月12出生。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1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泊嘉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苏泊嘉的医疗费为10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经计算1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15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秀华的医疗费9109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17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20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22%=119825元;误工期限酌定120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经计算27233元/年÷365天×120天=8953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秀华的医疗费9109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8348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9825元、误工费8953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6019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华112382元。原告苏泊嘉的医疗费10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556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9077.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泊嘉9373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秀华、苏泊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王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彩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