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018号
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
被告:郭金伟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木兰县信用社)与被告郭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木兰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金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1864元,嗣后利息按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郭金伟以质押方式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到期,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金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郭金伟以粮食补贴存折质押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到期,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之日,木兰县信用社向借款合同指定的郭金伟账户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仍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1864元。原告为证实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郭金伟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郭金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伟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郭金伟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1864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4‰(原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郭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