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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3553号

黄秀兰与赵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秀兰,赵朝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553号原告黄秀兰,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洪本平,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赵朝新,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原告黄秀兰与被告赵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秀兰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洪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朝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兰诉称,被告赵朝新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赵朝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朝新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朝新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朝新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赵朝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朝新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朝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秀兰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被告赵朝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赵朝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庆征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人民陪审员  洪 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