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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3406号

原告陈文、肖化画、伍艳与被告曾庆新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文,肖化画,伍艳,曾庆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406号原告陈文,男。原告肖化画,女。原告伍艳,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新,男。委托代理人王泽洋,新化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文、肖化画、伍艳与被告曾庆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陈文已用医疗、续治、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营养、摩托车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4.60元,确认原告肖化画的已用医疗、续治、误工、护理、交通、营养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5.00元,确认原告伍艳的已用医疗、续治、误工、护理、交通、营养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8.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70%予以赔偿。被告曾庆新答辩要点:原告方的损失计算标准和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曾庆新驾驶湘KF17**厢式低速货车在新化县维山乡龙坪村地段倒车时,与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陈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及摩托车上乘客肖化画、伍艳三人受伤,该摩托车亦受损。2、2016年8月31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新负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化画、伍艳不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陈文受伤后在新化县天河医院院治疗至同年9月7日,花费医药费2678.60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伍艳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肖化画的伤在天河医院进行了检查,用去费用120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多外软组织挫伤。4、被告曾庆新所驾驶的湘KF17**厢式低速货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陈文、伍艳、肖化画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陈文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药费,对在新化县天河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定2678.60元,对其在新化上梅惠民医院的的费用696元,因无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又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无医院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文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480元(60元/天×8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无鉴定意见,故根据住院时间天数计算为683.64元(31191元/年÷365天×8天);6、护理费,无鉴定意见,故根据住院天数认定640元(80元/天×8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60元;8、车损,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142.24元。原告肖化画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认定120元,对其在新化惠民医院的医疗费715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2、误工费,无相关证据,因其在医院进行了检查,故认定85.45元(31191元/年÷365天×1天);3、交通费,根据情况酌情认定50元;4后续治疗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55.45元。原告肖化画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对其在新化惠民医院的医疗费768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元。以上损失共计5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曾庆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庆新依法应对原告陈文、肖化画、伍艳的经济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文既是本案另二原告的侵权人,也是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原告肖化画、伍艳没有要求其赔偿,故陈文可与肖化画、伍艳一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曾庆新赔偿。被告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陈文、肖化画、伍艳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曾庆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参照比例原则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曾庆新按责赔偿,依此,被告曾庆新应赔偿原告陈文5142.24元、赔偿原告肖化画255.45元,赔偿原告伍艳5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庆新赔偿原告陈文经济损失5142.24元,赔偿原告肖化画经济损失255.45元,赔偿原告伍艳经济损失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肖化画、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文、肖化画、伍艳负担140元,由被告曾庆新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

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戴竹叶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