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恢1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以学,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市石阡县,
被执行人:凌启光,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漳平市,
被执行人:黄发生,男,汉族,1957年4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以学与被执行人凌启光、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凌启光名下有闽F×××××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4日予以查封,现已过查封期限。凌启光、黄发生在金融部门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凌启光、黄发生在金融部门的存款,直至扣满55972.36元及利息;
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凌启光名下闽F×××××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朱 隆 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智伟(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