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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99号

李同乐、刘计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李同乐,刘计忠,李建松,李海超,李进德,李合营,李大戟,李怀宾,赵建夫,牛开通,牛大盼,李秋庄,牛银彪,顾建通,顾钢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乐,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计忠(又名刘继忠),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松,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超,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德,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营,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戟,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宾,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夫,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开通,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大盼,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庄,男,194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银彪,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河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通,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钢轮,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同乐因与被上诉人刘计忠、李建松、李海超、李进德、李合营、李大戟、李秋庄、李怀宾、赵建夫、顾建通、顾钢轮、牛开通、牛大盼、牛银彪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同乐主要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4492号民事裁定书;

二、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为上诉人恢复名誉,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15000元。

一、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上诉人,其目的就是对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通过法庭调查证实:被上诉人在举报信中所列事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承认恶意举报上诉人的情况下,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所举报的情况属实。因此,被上诉人所讲纯属捏造,其捏造事实向检查机关举报,其目的非常明显就是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诽谤;

二、被上诉人将检举材料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已经失去了检举、控告的范畴,其目的也是对上诉人实行侮辱和诽谤。十四名被上诉人的诬告信除了向检查机关控告外,还在互联网上发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有被上诉人签字捺手印的举报信,他们虽然否认是他们自己在互联网上发表,但是检举信的原件是他们亲笔所写,被上诉人均认可,他们提供检举信的行为也足以证实他们是为了达到其侮辱、诽谤上诉人的目的。根据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特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为上诉人恢复名誉,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15000元。刘计忠、李建松、李海超、李进德、李合营、李大戟、李秋庄、李怀宾、赵建夫、牛开通、牛大盼的答辩理由:1、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2、被上诉人只是进行了实名举报,并将该实名举报信依照法律规定将实名举报信交到了纪检部门,并没有向社会公布,更没有将实名举报信在网上发布;3、被上诉人实名举报上诉人已经由河间市纪检部门立案。现正在调查确认之中,对此在庭前已经向法庭提交调查收集申请书,请求法院向河间市有关部门调取证据;4、在一审时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门仅是以被上诉人举报其认为给其造成名誉侵权提取诉讼,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5、被上诉人要求彻查泄漏举报信的人以及发帖人。并且在一审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就自行印发了大量的举报信,并且四处散发,使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受到极大影响,也使被上诉人亲属及财产陷入被打击报复的危险之中。被上诉人要求泄露举报信的人、发帖人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李同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四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被告未实施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同乐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3日,上诉人李同乐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令十四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所诉为侵权之诉,与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相应事实、理由,该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正确,但以未实施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4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倪忠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