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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783号

姚文涛、李恒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姚文涛,李恒新,田洪新,杨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新,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莎莎,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新,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审

被告:杨浩,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姚文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恒新、田洪新、原审被告杨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文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恒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原审对李恒新提交的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及李恒新个人省内异地柜台人民币存款手续回单未予查实,没有加盖中国银行印章,真实性存疑。仅能证明姚文涛个人账户入账10万元,不能证明是由李恒新汇入。原审判决姚文涛向李恒新返还10万元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有违公正,偏袒一方当事人。李恒新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判决姚文涛向李恒新返还10万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恒新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向姚文涛汇款的事实,原审中姚文涛并未否认收到该10万元的事实,姚文涛非法占有该10万元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2、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是银行特有的有效业务凭证银行保存主单据,办理业务的客户保存回单,这是基本常识问题,银行客户回单上不可能加盖印章,若加盖了印章才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利息。利息应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2011年9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田洪新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原审被告杨浩述称未到庭,也未书面陈述意见。李恒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姚文涛、杨浩、田洪新立即向李恒新还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姚文涛、杨浩、田洪新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恒新称其与田洪新是朋友,2011年8月底,田洪新对李恒新称其熟人杨浩的姐夫是新乡学院某处处长,新乡学院有个玻璃幕墙工程可干,造价1800余万,有杨浩和他姐夫在,中标没问题,但需要先垫付10万元前期费用。为了揽到工程,李恒新便于2011年9月9日将10万元打到了杨浩指定的账户上(姚文涛的账户)。之后,工程一直没有消息,李恒新向姚文涛、杨浩、田洪新索要该款无果。李恒新向一审法院递交给姚文涛汇款100000元的汇款单,姚文涛予以认可。姚文涛当庭称,其认为是田洪新偿还其借款,田洪新予以否认。杨浩对介绍工程的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文涛、杨浩、田洪新是否应返还李恒新10万元并支付利息。李恒新称因介绍工程向杨浩指定的帐号打款,杨浩予以否认,李恒新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恒新陈述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恒新与姚文涛并不相识,双方也没有经济往来,李恒新向姚文涛的账户上打款100000元。因姚文涛无证据证明田洪新欠款的事实,故其辩称该款是田洪新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姚文涛获得该款没有合法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李恒新要求姚文涛返还1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恒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恒新向姚文涛汇款,杨浩及田洪新未获得该款,李恒新要求杨浩、田洪新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姚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恒新1000**元。

二、驳回李恒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姚文涛未按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姚文涛负担。二审中,姚文涛提交2011年4月16日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姚文涛从中介绍由委托人田瑞军将幼儿园转让给田洪新。田洪新因为这个工程向姚文涛借款8万元,8万元本金和利息2万元总共10万元是田洪新还姚文涛的钱。李恒新的质证意见为: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人是田瑞军,上面没有显示姚文涛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姚文涛所说的证明目的。田洪新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田洪新没有借过姚文涛的钱。本院分析认为,因李恒新与田洪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姚文涛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委托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文涛主张其银行账户上收到10万元系田洪新还其借款,并非李恒新汇入的款项,因田洪新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姚文涛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田洪新欠其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案涉10万元,原审中李恒新已提供有其向姚文涛账户打款的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及李恒新个人省内异地柜台人民币存款手续回单予以证实,姚文涛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原审认定系李恒新向姚文涛账户打款该10万元并无不当。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于姚文涛未能提供获得涉案款项的合法根据,故原审判决姚文涛返还李恒新10万元不当得利款并无不当。综上,姚文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姚文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