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94号
原告:冯某,男,2004男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理人:冯文亮,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冯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艳,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冯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超,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成均,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何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帅,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陕西西安,住西安市雁塔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与被告蒋超、被告肖成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之,被告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向杰,被告肖成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肖成均驾驶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蒋超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蒋超、我以及蒋帅受伤。我经治疗后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成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成均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796.87元、残疾赔偿金69679.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护理费146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1256.47元。
被告蒋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中我仅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成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辩称,被告肖成均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属实,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肖成均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当由各被侵权人按比例分配保险金。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肖成均驾驶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通江县铁溪镇酒厂沟往铁溪镇冉家坝方向行驶,23时20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155KM+600M处时与被告蒋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蒋超与摩托车乘客蒋帅、原告冯某受伤。原告冯某受伤后,经通江县铁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送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7日2时50分入院,2016年9月22日出院。通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腹腔大量出血;3.失血性贫血;4.左尺骨鹰嘴骨折;5.右尺桡骨远端骨折;6.双侧股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禁止吸烟,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不负重下伸屈功能锻炼,不负重下行走及站立,4-6周患肢禁止负重,患肢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剧烈运动。骨折牢固愈合后恢复正常负重和活动。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内固定术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内固定物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请速来我院骨科就诊。原告冯某在通江县铁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644元,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49230.87元,门诊开支123元,复查开支医疗费802.90元,复印病历开支83元。被告肖成均垫付医疗费136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先支付10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9000.00元,酌定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冯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肖成均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超饮酒驾驶及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肖成均驾驶的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7月14日,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冯某因右桡骨骨折于2016年8月10日入住通江县铁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并提出是否计算赔偿时减少一个十级由法院酌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冯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供了车费发票,发票金额400元;同时原告冯某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统计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肖成均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超饮酒驾驶及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被告肖成均驾驶的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受伤3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应予以分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医疗费时,应扣除自费药开支,本院酌定自费药比例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确认为:原告冯某在通江县铁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644元,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49230.87元,门诊开支123元,复查开支医疗费802.90元,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共计医疗费63800.77元;住院27天,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78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复印病历开支83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90日,以100.00元每天计9000元;2016年12月13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因原告冯某右桡骨骨折系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应减少一个十级,应计残疾赔偿金63531.40元;原告冯某请求交通费损失500元,提供了票据金额4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400元;原告冯某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冯某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可以计算营养费,但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冯某共计损失14821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成均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垫付费用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折抵。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损失:已支出医疗费51800.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残疾赔偿金63531.40元、护理费900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8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8295.1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166.4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4074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101.09元;被告肖成均赔偿7568.51元,被告蒋超赔偿30715.5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折抵后应支付原告冯某35910.03元;被告肖成均已支付13644元,折抵后,原告冯某应退付被告肖成均6075.49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肖成均负担1235元,被告蒋超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海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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