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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256号

王文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兵,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濮阳市飞信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濮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号福特牌轿车,沿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叉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文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兵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文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杜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