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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805号

边国霞与鲁雅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边国霞,鲁雅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05号

原告:边国霞,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鲁雅君,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国霞与被告鲁雅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国霞,被告鲁雅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235.86元、利息10670元(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2200天,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3490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借用原告银行卡购买机票,原告将自己银行卡和密码告诉了被告,被告归还银行卡时,卡上消费金额为24235.8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上述款项被骗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被他人骗走,且原告有过错。原告系被告的四姨妈。2010年2月11日早10时许,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买机票,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在网上检索订票信息,检索到一个订票电话,原、被告拨打该电话订票,该号码接机人员让去自动柜员机上给其汇款约二三百元,后原告给被告一张农业银行的借记卡让其到自动柜员机上汇款。汇款后上述号码再次联系被告,称需要再次将卡插入上述自动柜员机以获取登机验证码。经询问,原告让被告去进行操作,被告操作后卡一直未能退出,后发现该银行卡上被转走了约21970元。之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大新镇派出所报警;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买银川到大连的机票,被告在网上检索到一个订票电话号码(号码:4006997697),并拨打该电话订票,该号码接机人员自称是银川河东机场的工作人员,让去自动柜员机向其汇款。后原告给被告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3)让其去自动柜员机上汇款。汇款后号码为4006997697的电话再次联系被告,称需要再次将卡插入上述自动柜员机以获取登机验证码。被告询问原告后去进行操作,被告操作后卡一直未能退出,后发现该银行卡上前后被转走了21972.06元。当日20时,被告到大新镇派出所报警。2017年1月,被告承诺给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帮原告代买机票的行为属于无偿委托合同。本案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托人,在进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免造成委托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此次被骗事件,与被告粗心疏失,未能辨别信息真伪的是分不开的,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也参与了部分购买机票的过程,且被告进行上述操作均系在询问原告后进行的,原告作为委托人,具有决策权,其未能及时制止被告上述行为,在此次被骗事件中亦有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发经过,酌定原、被告各承担此次损害后果40%、60%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赔偿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之主张不予支持。被骗金额为21972.06元,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83.24元(21972.0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边国霞赔偿经济损失13183.24元。

二、驳回原告边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减半收取计336元,由原告边国霞负担223元,被告鲁雅君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贵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芊骅

书 记 员 赵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