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刑初31号

江诗陆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江诗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诗陆,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诗陆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诗陆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江诗陆在承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财富路市政道路工程、津洋口发展大道市政工程、津洋口冲湾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工程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其中给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津洋口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长阳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人民币130万元;给予长阳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袁某人民币12万元;给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正科级助理李某1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江诗陆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诗陆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2年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诗陆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侦查机关调查以前,已经认识到了问题,主动到侦查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检举揭发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希望得到法庭的宽恕和原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诗陆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从事建筑行业,为获取相关工程的承包、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江诗陆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分两次给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津洋口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长阳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营)董事长韩某人民币130万元。1.2009年,津洋口财富路准备修建,该工程由长阳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津洋口某工程项目部负责建设,该项目部负责人韩某便将财富路市政道路工程的招标信息、施工时间、资质要求等信息告诉被告人江诗陆,让其准备招投标,并表示会帮助其拿到工程。为感谢韩某的帮助和支持,被告人江诗陆答应如果取得工程,将按工程造价的10%给予韩某回扣。后被告人江诗陆通过围标承接到了该工程,工程量277万多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江诗陆为感谢韩某对其工程上的帮助,到韩某家里送给其现金30万元。2.2010年,津洋口发展大道市政道路准备修建。韩某将发展大道市政道路的工程信息告诉被告人江诗陆,让其提前准备。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决定发展大道市政工程由长阳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负责建设,并采取邀请招标的形式。随后韩某帮忙给时任县长吕某推荐由被告人江诗陆承接该工程。期间,被告人江诗陆为感谢韩某,答应如果取得工程,将按工程量的10%给予回扣。随后,韩某又具体安排长阳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江诗陆衔接,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将工程交给被告人江诗陆。被告人江诗陆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以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名义顺利取得了该工程,合同金额700万多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实际结算价为1000多万元。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诗陆为感谢韩某对其工程上的帮助,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老伞厂附近见面时,送给韩某现金100万元。

二、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江诗陆在承建津洋口发展大道市政工程的过程中,为感谢建设单位长阳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袁某在其承接工程和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于2010年5月的一天,在开车送袁某的途中,被告人江诗陆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江诗陆在津洋口项目部办公室,送给袁某人民币8万元。

三、2011年5月,被告人江诗陆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正科级助理李某1(负责津洋口征地协调工作)的帮助下,承接到津洋口冲湾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江诗陆为感谢李某1的帮助和关照,在龙津新城广场旁送给李某1人民币3万元。2015年4月13日,侦查机关通知被告人江诗陆接受询问,被告人江诗陆交待了自己在长阳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过程中行贿韩某人民币13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江诗陆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已查证属实,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时查明,2017年3月31日,本院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江诗陆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机构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江诗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诗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诗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袁某、李某1、董某、李某2、王某、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江诗陆具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刑终184号、(2016)鄂05刑终185号《刑事判决书》、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长阳县津洋口财富路0+320-0+726标段工程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长阳县津洋口发展大道工程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长阳县津洋口冲湾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江诗陆帐户5522452830025798业务交易凭证、帐户明细银行查询材料,内容为该帐户2009年4月至2014年2月资金支取、存入情况,其中2010年2月8日现金支取30万元、2012年1月14日现金支取100万元;被告人江诗陆户籍证明、涉案人员任职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诗陆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达14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诗陆在办案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诗陆到案后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经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诗陆向多人行贿,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被告人江诗陆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江诗陆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诗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 岗

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

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