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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341号

王维与徐光、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维,徐光,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341号

原告:王维,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才,男,1949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430号长大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与被告徐光、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霞、被告徐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才、被告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98472.14元,并支付欠付人工费月3%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相和公司)与被告徐光签订《建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相和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大马路1428号(长大小区11号楼)的办公大楼三至五层隐蔽项目给排水、强弱电、送排风、消防水、电、所有设备机房、三至五层装修等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条件的被告徐光个人。2015年7月13日、7月28日,被告徐光又与原告王维签订二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徐光将长春汇商电商创业园办公楼4楼5楼(即被告徐光承包的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内部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上水、下水,按建筑面积人工费15元/平,消防、喷淋头每个点连接人工费65元、消防箱每个人工费450元,包括主管道地热按建筑面积人工费37元/平。供暖主管支管人费按建筑面积15元/平,不包括分水器和地热管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和大量农民工工人进行施工(包括3、4、5楼),施工过程中因徐光确认又产生了合同外变更工程人工费。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徐光只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剩余人工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相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光个人,导致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和大量农民工已经实际施工,已经提供劳务,并最终交付交付工程,被告将相和公司也实际接受工程并使用,二被告应该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故诉至法院。徐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是做了工程,但人工费、材料费数额不对。总工程量应该是5000平方米,应该给付341050元,扣除210000元、125000元和85000元,341050减去210000剩下131050是欠他的。将相和起诉我们有质量问题,在本院民二庭,未验收合格,还有漏水现象、地热不热,131050无法给付。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任何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光,原告与被告徐光形成的任何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我方属告诉主体错误,主体不适格。2、本案诉争装饰工程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徐光解除双方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徐光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因工程不合格部分保质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已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对徐光施工的装饰工程水暖部分消防工程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故建议法院本案应中止诉讼。3、原告起诉徐光承包给其3、4、5楼装饰工程是错误的,因3楼装饰工程已经由另一工程队即施工单位交付给我公司,该工程已经交付完毕并使用,与王维没有任何关系,三楼的装饰工程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向施工人支付完毕。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相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徐光(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长春市大马路1428号(长大小区11号楼)三至五层隐蔽项目给排水、强弱电、送排风、消防水、电、所有设备机房等、三至五层装修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调整(即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清单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多少作为结算增减的依据),甲乙双方确定的增减项目以实际签证为准:金额较大的新增加项目,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徐光(甲方)与原告王维(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先将长春汇商电商创业园办公楼4楼5楼内部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按总合同签订执行。工期三个月。上水、下水,按建筑面积人工费15元/平,消防、喷淋头每个点连接人工费65元、消防箱每个人工费450元,包括主管道。供暖主管支管人工费按建筑面积15元/平,不包括分水器和地热管铺设。2015年7月28日,被告徐光(甲方)与原告王维(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地热按建筑面积人工费37元/平。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被告将相和公司称其共给付被告徐光工程款2301682元,其中包括了三楼施工款720000元、地热、电气15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原告王维与被告徐光对工程款结算进行对账,双方对地热工程款为185740元、供暖主管道工程款为75300元、上下水工程款为75300元、消防工程款为169100元,工程款总计为505440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光已给付工程款125000元认可、被告徐光确认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380440元,对合同外工程款其中零工款213949元、改办公室装修款5200元、水暖材料款2030.60元无异议。被告徐光对其中本人签字确认的人工费为213949元清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签字及按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徐光在本院委托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并表示撤回鉴定。庭审中,被告将相和公司对证人李胜全出庭证实其已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房屋未提出异议,被告徐光对上述证人证言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维、被告徐光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将相和公司与被告徐光及原告与被告徐光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属无效。上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经原告王维与被告徐光对账,徐光已经明确表示对其签字确认的人工费为213949元清单上的签名真实性不鉴定,故经双方对账核实徐光尚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共计为601619.60元,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付款598472.1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光按照合同约定的月3%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也当然无效,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从被告徐光最后一次承诺还款之日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将相和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光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维工程款598472.1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将相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