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刑初94号自诉人杨孟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职工,现住范县。被告人XXX,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莘县。自诉人杨孟江以被告人X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孟江和被告人XXX自行和解,XXX自动履行全部欠款40000元,并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孟江和被告人XXX已和解,自诉人杨孟江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孟江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石宝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