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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42号

向春霞与何军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春霞,蒋玲,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2号

原告:向春霞,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玲,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何军,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春霞诉被告蒋玲、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5日,被告何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何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7日因管辖权异议,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向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被告蒋玲、何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底因被告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蒋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现原告需要资金,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玲、何军一并答辩:1、借款属实,本案的20万元借款系被告蒋玲、何军的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偿还过本金,庭后一周内提供证据;2、借款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玲、何军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9日,被告蒋玲向原告向春霞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春霞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利息2%每月,按季度付)。借款人:蒋玲,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春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玲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蒋玲、何军支付了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蒋玲、何军认可该20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现由原告向春霞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客户付款回单、结婚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蒋玲、何军向原告向春霞借款20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清偿。2、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向春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蒋玲、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向春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玲、何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 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