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247号
原告:吕新红,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原告:刘光成,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红,系原告刘光成的妻子。
被告:冯思明,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邸永年,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王玉春,女,汉族,现住奇台县。
原告吕新红、刘光成与被告冯思明、邸永年、王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红受原告刘光成委托,代表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冯思明、邸永年、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新红、刘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940元,利息38267元,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直止还清欠款。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冯思明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739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思明、邸永年、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冯思明、邸永年、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冯思明从原告刘光成、吕新红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光成、吕新红现金人民币(150000整),大写拾伍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如本人现状况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负责任偿还。担保人邸永年的房产抵压是现代花园6号楼1单元102室,第1担保人邸永年,136XXXX****,第2担保人庞金兰,158XXXX****,第3担保人杨俊娟,187XXXX****,注还归日期2015年7月18日,今借人:冯思明,电话:186XX****XX,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19号”。在该借条下方写明逾期不还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每月。2016年2月18日,经过计算原告与被告将之前2015年出具的借条利息计算后,重新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代花苑刘光成、吕新红现金人民币(173940)拾柒万叁仟玖佰肆拾元。借期六个月,如本人出现状况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人邸永年的房产抵压是现代花苑6-1-102室,第一担保人邸永年,以借期限以(原条计息)为准,今天借人冯思明,电话:130XX****XX,2016年2月18日”。今借人:冯思明,电话130XX****XX,2016年2月18日的字样出现在借条下方右边,而左边字样为”利息2分先提利,2015年违约7月个”。在以上文字的下方出现”逾期不还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每月”的字样。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将前期的利息计入后期的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利息不超出以月利率20‰计息的数额,重新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但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得超出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借原告150000元,双方在2016年2月18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利息为23940元。未写明开始计息的时间,因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底部,写有”逾期不还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每月”字样,但该行字样并非出现在借条主文中,也未经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该字样是原始借条中写明的,还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故无法确认借款的利息,但2016年2月18日的借条中,在”今借人:冯思明”字样上边,写有”以借款期限(原条计息)为准”,即可确认双方对于150000元约定从出借之日计息。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2016年2月18日双方结算时,共计13个月,如以月利率20‰计息,则利息应当是39000元,而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本息合计为173940元,未超出以月利率20‰计息的数额,即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合计为173940元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因2016年2月18日的借条中”利息2分先提利,15年违约7个月,逾期不还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每月”的字样,在该借条的底部,并未经被告签字或者摁手印进行确认,故无未法确认借款的月利率,但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23940元,且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计算可知关于15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2.27‰,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8日之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11个月,本金为173940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3476.68元。原告要求支付3826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27‰计算。被告邸永年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可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约定提供期限为六个月,即在2017年2月18日被告邸永年的担保期限届满,而原告在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故被告邸永年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春还款,但王玉春并与该笔借款没有关联,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成、吕新红返还借款本金173940元,并支付利息23476.68元;
二、被告冯思明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27‰承担173940元借款的承担直止借款还清;
三、被告邸永年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光成、吕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为2242元,由原告刘光成、吕新红负担157元,被告冯思明陌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江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