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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409号

陈根求与高企民、黄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根求,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江门市新会区丰品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恒德古典艺术家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409号

原告:陈根求,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莉雅,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企民,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黄笑媚,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张耀宇,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冯艳芳,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丰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诚幸福路3号11。

法定代表人:张耀宇。被告张耀宇、冯艳芳、江门市新会区丰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金明,系江门市新会区丰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恒德古典艺术家具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甲工业区第六小区上大围。经营者:冯艳芳。

原告陈根求诉被告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江门市新会区丰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品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恒德古典艺术家具厂(以下简称恒德家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求的委托代理人黄日森、蔡莉雅,被告高企民,被告张耀宇、冯艳芳、丰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笑媚、恒德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4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从2012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9日为184万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2年8月,被告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因购置江门市xxx幢物业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21日期间分别通过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借出款项,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就本次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用其控制的公司即被告丰品公司、被告恒德家具厂的名义购买了江门市xxx幢物业。截至2016年10月,被告未能如期付息。原告对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丰品公司、恒德家具厂工商资料;2、(1)《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2)《收款证据》,(3)《借款确认书》,(4)网银交易凭证,(5)收据,(6)转帐记录;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高企民辩称:对于该笔借款我妻子黄笑媚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高企民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

被告丰品公司、张耀宇、冯艳芳共同答辩称:1、我方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借款。本案中无论是收款方还是借款情况,都是被告高企民单方确认,我方不知情。且借款合同中没有指定相关收款情况,本案标的较大,无约定收款情况和收取现金情形。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摘要部分注明是货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是与本案被告高企民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无关。2、本案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也即原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9日前主张相关债权,但原告主张债权时间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而被告高企民单方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名,是其单方行为,我方不予确认。3、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相关利息计算标准。借款合同中被告五丰品公司、被告六古典家具厂没有任何签名盖章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丰品公司、张耀宇、冯艳芳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黄笑媚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陈根求与被告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2.利息为(空白)。

二、1.乙方(被告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每月在20日前支付利息给甲方(原告陈根求),利息每月结付一次;2.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共2个月。

三、1.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江门市xxx幢的物业,不得用作其他用途。6.乙方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则乙方位于江门市xxx厂内的仓库内的木材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恒德古典艺术家具厂内的所有财务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和《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8月13日转账支付472500元,2012年8月14日转账支付300000元,2012年8月18日现金支付40000元,2012年8月19日现金支付70000元,2012年8月20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2年8月20日转账支付117500元,合计2000000元给被告高企民。原告提交的被告高企民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明确了尚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尚欠利息1440000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利息按每月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交付相应的借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高企民的责任问题。被告高企民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144万元,并承诺从2016年1月2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企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及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的责任问题。该三被告与被告高企民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共同的借款人,故应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由于《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所以在借款合同期间对于被告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不应计算利息。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应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清偿之日止。鉴于该三被告应付利息标准低于被告高企民应付的利息,故该三被告应在上述本院认定的利率限额内与被告高企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丰品公司的责任问题。张耀宇是被告丰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来购买江门市xxx栋物业,该物业最终登记在被告丰品公司的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所以被告丰品公司依法应与张耀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恒德家具厂的责任问题。被告恒德家具厂为被告冯艳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恒德家具厂应对被告冯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因被告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为连带债务人,而被告高企民曾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根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企民应承担的利息如下: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44万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承担利息应在以下限额内与被告高企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丰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耀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恒德古典艺术家具厂对被告冯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根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20元,由被告高企民、黄笑媚、张耀宇、冯艳芳、江门市新会区丰品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恒德古典艺术家具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洪荣锋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