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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766号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高坤、黄国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高坤,黄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766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回的款、物。

被告:高坤,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黄国英,女,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坤、黄国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2017年4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坤、黄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0,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应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通药安徽省芜湖地办经理,2011年8月离职,离职时拖欠原告货款95,587.69元,有欠据和还款计划为凭,并保证2013年还清,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15,137.69元,尚欠公司货款80,450.00元。黄国英系高坤的经济担保人,应承担经济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讼到人民法院。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高坤应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通药安徽省芜湖地办经理,2011年8月离职,离职时拖欠原告货款95,587.69元,有欠据和还款计划为凭,并保证2013年还清,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15,137.69元,尚欠公司货款80,450.00元。被告黄国英系被告高坤的经济担保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协议书,还款计划,经济担保书,担保人单位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高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高坤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80,450.00元。

二、被告黄国英对上述高坤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0元(原告已减半缴纳905.00元),财产保全费8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武

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元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