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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114号

民勤县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民勤县中茂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民勤县金地实业有限公司,民勤县中茂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21民初114号

原告:民勤县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东部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民勤县中茂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民勤县红沙梁镇新沟村。

法定代表人:仲生权,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民勤县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中茂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民勤县中茂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民勤县中茂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民勤县中茂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民勤县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海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