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龙,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华龙受雇于张某的粮油批发部工作,负责驾驶车辆装运粮油制品。2016年11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华龙驾驶赣A××××ד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干县箱包城东大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邹某1驾驶的赣D×××××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邹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被告人刘华龙拨打报警电话,接受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口头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2016年11月22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华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邹某1分别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抢救治疗3天后死亡,实际发生医疗费16278.6元。2016年11月22日,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州司鉴(2016)尸(检)字21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载明死者邹某1系因巨大钝性暴力损伤小肠致弥漫性腹膜炎伴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邹某1出生于1947年6月5日,系新干县赣中化工厂退休职工,生前与妻子刘某(1947年5月8日出生)一直居住在县城,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邹某3、次子邹某2、女儿邹某4,均已成家。案发后,被告人刘华龙的雇主张某(也是车主)向被害人邹某1家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68800元。2016年3月20日,雇主张某以南昌县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赣A×××××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及被告人刘华龙的雇主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邹某1家属因邹某1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扣除雇主张某先前预付的68800元,被告人刘华龙及车主尚应赔偿被害人邹某1家属291200元,该赔偿款已由雇主张某支付,通过本院转入被害人邹某1妻子刘某的账户内。法院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赔偿款直接返还给雇主张某。被害人邹某1家属自愿放弃对刘华龙、张某及登记车主南昌县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华龙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在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调解解决之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进行了自行核算,核定损失为人民币310000元,且将其中的部分赔偿款222000元转入到雇主张某的账户内,没有到位的赔偿款78000元,张某表示自愿承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理赔不到位的风险。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邹某1的家属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张某、邹某2、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附带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事故赔偿收条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路段转弯通行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与邹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邹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刘华龙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亮
人民陪审员吴春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 莲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入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