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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2953号

蔡金满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金满,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953号

原告:蔡金满,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蔡金满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并腾空归还;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795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从事手工作坊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址于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草塘里9号自建房,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月租金5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提前1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并拖欠部分水电费。其中,2015年9月之前的水电费18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租金30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租金27600元、2016年4月至5月的水电费3138元,合计欠费79538元,上述欠款被告以借据等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自愿合法,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拖欠的费用。被告XX未提出答辩。原告蔡金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借据》、《条据》,被告XX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蔡金满举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蔡金满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XX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1.租赁房屋坐落于厦门市××××号,租赁用途为加工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3.租金5000元/月,乙方应每半年向甲方支付30000元,提前10天付清;4.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10日,甲方有权自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蔡金满将租赁房屋交付XX使用。2015年10月10日,XX向蔡金满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本人XX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故向蔡金满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捌仟捌佰元整。借期为壹个月付清,从2015年10月10日起到2015年11月10日止。”XX在《借据》上手写备注“没按期付清,按10月10日起息3分”。之后,XX又出具《条据》1份交蔡金满收执,《条据》载明:“2016年租金3.10-9.10止=27600元,5月份前付清,不付清按时停电停水。”之后,蔡金满向XX催讨无果,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蔡金满陈述,被告XX出具的《借据》实际是其尚欠原告水电费及租金的结算凭证,《借据》中的借款金额48800元包含2015年9月之前的水电费18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租金30000元。出具《借据》、《条据》后,XX未曾向蔡金满履行付租义务。蔡金满庭审中举示《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租赁房屋2016年4月至5月产生水电费3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金满与被告X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XX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水电费的支付义务,其尚欠蔡金满2015年9月之前的水电费18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租金30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租金27600元,蔡金满向本院提供《借据》、《条据》,并陈述结算过程,XX未到庭提出任何异议,本院根据蔡金满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XX拖欠租金57600元、水电费18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XX对此负有支付义务。XX向蔡金满出具《条据》确认至2016年9月10日止尚欠租金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蔡金满有权依照《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诉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4月至5月的水电费3138元,蔡金满举示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系该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拖欠租金部分每日2%支付违约金,现蔡金满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违约金,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金满与被告XX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自2016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满租金57600元、水电费18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水电费合计金额7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蔡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原告蔡金满负担189元,由被告XX负担16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佩兰

人民陪审员  陈瑜谦

人民陪审员  洪 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