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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执异68号

何慧与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慧,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02执异68号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何慧,女,汉族,1980年6月5日生,包头市人,住包头市。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侯兰,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在本院执行何慧与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东胜区X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供用热合同》,由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君泰华府小区供热。2014年,因被执行人未能交纳供暖费及存在私接暖阁楼问题,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清算,被执行人欠案外人共计764167元。后协商一致,以位于东胜区君泰华府二期13号楼1单元702号房产作价838896元抵顶用于偿还下欠供暖费,多余的44729元用于支付2014-2015采暖季的取暖费,并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房屋领取钥匙后由案外人实际管理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东胜区X号房产的查封,停止该房产的执行,并确认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慧诉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包括位于东胜区X号等房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3407365元及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后被执行人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9月26日作出(2016)内06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另查明,位于东胜区X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保护的是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而本案案外人主张的是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且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案外人作为抵债受让人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另,案外人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其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贺晓东

代理

审判员  边远霞

代理

审判员  马 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录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