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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27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李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李建忠,高连元,王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高连元,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审

被告:王振,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上诉人李建忠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护理期过长且鉴定报告没有依据,没有连续复诊记录及病假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涉及一辆无责车冀B×××××,该车交强险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上诉人通过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该车的投保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无责车的交强险应该在本案中给予扣除。李建忠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时间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2014年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条的规定以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所使用的2016年6月14日唐山市人民医院x光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鉴定时骨折尚未愈合,并未达到医学承认的治愈的标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理据充足。关于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依法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确认,护理期限为120日,并未超过三期评定规范认定的范围,所以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鉴于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无责车辆的相关保险等情况,那么可由上诉人另案追偿,本案不应进行审理。李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96788.31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振驾驶冀B×××××/冀BZ6**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到开平连接线—北塔坨村东口处时与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后冀B×××××车又与等信号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忠无事故责任,刘来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忠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1587.87元,门诊费2671.44元。医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右侧股骨上髁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2016年8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1558号临床鉴定,李建忠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花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误工损失费为自受伤之日起到鉴定前一日止为271日;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护理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文静护理;原告李建忠系农民。另查明,被告高连元系冀B×××××号/冀BZ6**挂号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振为该车驾驶人,二人系雇佣关系。被告高连元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冀B×××××号/冀BZ6**挂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合计55万元第三者险,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3986.3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7625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签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各种损失合计196788.3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忠无责任,刘来祥无责任。故被告王振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王振系被告高连元雇佣的司机,且高连元系冀B×××××/冀BZ6**挂号车的所有权人,故高连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高连元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合计55万不计免赔第三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连元赔偿。原告李建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2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116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210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57784元计算,李建忠误工271天为43498.5元;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800元,符合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支持2000元;上述合计156619.81元。遂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建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43498.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20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忠医疗费44259.31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5419.31元。

三、被告高连元、王振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建忠对被告高连元、王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李建忠承担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47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护理期过长且鉴定报告没有依据,没有连续复诊记录及病假证明。但一审法院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依据唐山市人民医院提供的X光片及临床检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损失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及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事故涉及一辆无责车,该车交强险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由上诉人待查明相关证据后另案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素霞

审判员  李贵志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铭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