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6民初1401号
原告:任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任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景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