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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87号

秦双珍与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左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双珍,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左慧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7号

原告:秦双珍,女,

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贡院街6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淑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慧英,女,原告秦双珍与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业公司)、左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双珍,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马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慧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左慧英利用民间代理服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秦双珍系居间服务关系,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与临汾银光公司存有借贷关系,对其享有债权;被告左慧英当时担任公司经理,其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可待我公司向银光公司追回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左慧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秦双珍与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左慧英三方签订居间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出借款项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7%,自甲方出借款之日起计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及相应利息。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秦双珍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居间代理服务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左慧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卓业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系委托理财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居间代理服务协议来看,名为居间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原告秦双珍与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左慧英三方签订居间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7%,款项实际用于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客观方面讲,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明为居间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无论被告左慧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还是保证人的行为,其在协议落款尾处有个人签名及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认可借款事实。故其应当与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秦双珍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按协议约定月息17%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原告秦双珍出借款项之日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左慧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慧英、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秦双珍支付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