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4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分行静海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胜利街31号。法定代表人裘树林,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海丝织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郝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季如会,厂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郝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玉杰,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分行静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海丝织厂、天津市鑫成金属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2年08月20日作出的(2002)二中民二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2)二中民二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宝生
审 判 员 刘津生
代理
审判员 吴志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易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