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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197号

陈最祥与陈友、肖再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最祥,陈友,肖再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197号原告陈最祥,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北山乡,现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肖再喜,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昭富,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陈最祥与被告陈友、肖再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阮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友、肖再喜、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最祥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陈友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292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2月19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陈友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576.0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之伤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此次鉴定花费708元。2016年5月27日,因伤势未愈,原告陈最祥再次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99.3元。出院后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00元。被告陈友为原告陈最祥支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为原告陈最祥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最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医保自负费用为8017.11元。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湘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肖再喜,被告陈友系借用被告肖再喜的车辆,被告陈友持有合法有效驾驶执照。双方争议的要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后续治疗、交通费、营养费用等损失的确定。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为:被告陈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遇到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没有避让;原告陈最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在路口停止线外。原、被告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陈最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5584.08元。根据原告递交的鉴定前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鉴定后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2799.4元,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参考鉴定意见,结合保险公司的庭审自认,认定后续治疗费2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4、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营养时间认定90天,计算为1350元(15元/天×90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递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原告的伤情,认定180天,计算为15381.8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由于其没有递交证据佐证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916.6元(42494元/年÷365天×68天)。7、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708元。以上合计95840.4元。其中1-4项共计71334.08元,5-7项共计23798.4元,8项鉴定费7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陈最祥与被告陈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最祥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陈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最祥自负4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陈最祥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陈最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798.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558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8017.11元后为27567.7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7567.7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3317.7元,被告陈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1990.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8元及非医保用药8017.11元合计8725.11元由被告陈友负责赔偿60%即5235元。

被告陈友垫付的14764.9元(陈友支付的20000元-陈友应赔偿的5235元),由被告陈友与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另行结算。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以折抵其赔偿款项,从原告获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肖再喜将湘E××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持有合法、有效驾驶执照的陈友,被告肖再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陈最祥要求被告肖再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最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3798.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3798.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最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1990.6元,扣除陈友已经支付的14764.9元,还应支付17225.7元;

三、由被告陈友赔偿原告陈最祥鉴定费、医疗费5235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陈最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410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陈最祥负担577元,被告陈友负担865元,扣除陈友已经支付的428元,还应支付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谢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