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466号
原告:刘xx,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刘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60000元整,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给付现金,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对还款期限双方作了口头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请法律支持。被告周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被告周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伍仟元整。”,2.2015年1月7日,被告周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伍仟元整。”;3.2015年1月9日,被告周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壹万元整”;4.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贰万元整”;5.2015年2月5日,被告周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贰万元整”。以上5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周xx共向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xx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成立,被告周xx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刘xx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邓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