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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066号

李乾芳、常少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乾芳,常少鹏,许游生,刘杰,郑君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乾芳,男,汉族,1953年12月2日生,住许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少鹏,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住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游生,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市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杰,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生,住许昌县。原审被告郑君红,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住许昌县。

上诉人李乾芳、常少鹏因与被上诉人许游生、原审被告刘杰、郑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乾芳、被上诉人许游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乾芳、常少鹏上诉称,一审被告刘杰向被上诉人许游生借款时,上诉人虽然作为保证人,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一审被告共向被上诉人还款81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29430元冲抵本金,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游生辩称,该笔2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支付了9个月利息之后,连本带息都没有偿还,因此,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杰、郑君红民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许游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杰向原告许游生借款20万元,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许游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此笔借款不准投资违法事项)。借款人:刘杰身份证号:4110231981082××××6电话:159399768732013年10月24日”;被告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刘杰个人于2013年10月24日借许游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24个月。如果借款人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担保人: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13年10月24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刘杰借款191000元后,被告刘杰陆续9个月每个月偿还原告款项9000元共计8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杰向原告许游生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刘杰当庭陈述认可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借款的数额认定,虽然本案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数额是2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是191000元,故该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91000元。被告刘杰向原告许游生出具的借据上虽然没有书面注明利息,但是从被告刘杰出具20万元借据、原告实际交付191000元借款及被告刘杰此后每月等额还款9000元等客观事实综合分析,被告刘杰每月等额还款的9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杰偿还的每月9000元系其自愿偿还,故被告刘杰辩称偿还款项均是偿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杰偿还的每月9000元借款利息,因为超过法定利息标准,该院应依法予以调整:从2013年10月24日借款191000元之日起至被告支付9个月利息到2014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核定利息共计51570元,被告刘杰还款81000元超过51570元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杰偿还借款利息51570元、偿还借款本金29430元、下欠借款本金161570元(191000元-29430元)未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后期利息,因为借据上未书面注明利息、被告刘杰偿还过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该院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其他借款利息未书面约定,该院不再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被告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如果借款人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担保条款注明的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为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担保期限是否过期问题,因本案借条上未书面注明借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立案要求被告还款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4个月,故在原告起诉之日本案担保期限并未过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游生借款161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在被告刘杰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再由被告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许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杰、常少鹏、李乾芳、郑君红承担2100元,由原告许游生承担50元。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被告共向被上诉人还款81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29430元冲抵本金,与法律相悖。但经过一、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一审被告刘杰向被上诉人许游生出具的借据上虽然没有书面注明利息,但是从一审被告刘杰出具20万元借据、被上诉人实际交付191000元借款及一审被告刘杰此后每月等额还款9000元等客观事实综合分析,一审被告刘杰每月等额还款的9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将一审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进行冲抵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秦东亮

代理

审判员  李柯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