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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3438号

常国强、常胜强等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国强,常胜强,聂显青,魏玉珍,聂大营,余尧,庞改云,陈桂兰,杨荣阁,吴浩,聂显峰,聂迪,宋建国,宋建新,杜会(慧)兰,张广志,杨武,孙小平,朱艳,宋瑶,闫镭鑫,宋子文,闫金慧,郑金龙,朱登献,庞珂,王思华,王思强,李荣侠,李文红,杨晓燕,杨素彦,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438号

原告:常国强,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常胜强,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聂显青,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魏玉珍,女,汉族,1953年8月7日出生,住淅川县,电话。

原告:聂大营,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余尧,男,汉族,1983年3月31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庞改云,女,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西峡县,系张新金之妻。

原告:陈桂兰,女,汉族,1938年11月29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杨荣阁,女,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吴浩,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聂显峰,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聂迪,女,汉族,2002年5月27日出生,住西峡县。

法定代理人:朱秀红,女,汉族,住址。系原告聂迪监护人(母亲)。

原告:宋建国,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宋建新,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杜会(慧)兰,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张广志,男,汉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杨武,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孙小平,女,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朱艳,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宋瑶,女,汉族,1989年3月31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闫镭鑫,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宋子文,男,汉族,1999年1月7日出生,住西峡县。

法定代理人:宋建军,住址,系原告宋子文的监护人。

原告:闫金慧,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郑金龙,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朱登献,男,汉族,1954年1月11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庞珂,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王思华,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王思强,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告:李荣侠,女,汉族,1936年11月29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李文红,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杨晓燕,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西峡县。

原告:杨素彦,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西峡县。

诉讼代表人:常国强,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住西峡县,系本案原告。

诉讼代表人:常胜强,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西峡县,系本案原告。以上32位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灌河大道北段东侧北堂新营组。

法定代表人:刘运超,住西峡县,系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合,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区(郝岗村桦林树组)。

法定代表人:刘运超,住西峡县五里桥孔沟村河头组448号,身份证号4129231956********,系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国强、常胜强、聂显青、魏玉珍、聂大营、余尧、庞改云、杨荣阁、吴浩、聂显峰、朱秀红、宋建国、宋建新、杜会兰、张广志、杨武、孙小平、朱艳、陈桂兰、宋瑶、闫镭鑫、宋子文、闫金慧、郑金龙、朱登献、庞珂、王思华、王思强、李荣侠、李文红、杨晓燕、杨素彦诉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温泉公司)、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刘运超、聂显灵、王改静、孙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相军独任审判,经审理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13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余尧、常国强、常胜强、聂显青、聂大营、庞改云、杨荣阁、吴浩、王思华、王思强、李荣侠等(××)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豫13民终30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该案发还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强及其他31人诉讼代表人常胜强及32位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及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合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股东刘运超、聂显玲、王改静、孙娟的起诉,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强、常胜强、聂显青、魏玉珍、聂大营、余尧、庞改云、杨荣阁、吴浩、聂显峰、朱秀红、宋建国、宋建新、杜会兰、张广志、杨武、孙小平、朱艳、陈桂兰、宋瑶、闫镭鑫、宋子文、闫金慧、郑金龙、朱登献、庞珂、王思华、王思强、李荣侠、李文红、杨晓燕、杨素彦原审时诉称:被告宏超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出资设立,又于2015年7月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华康温泉公司于2011年7月设立,现股东为刘运超、聂显灵、王改静、孙娟,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运超。刘运超、聂显灵均为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多人借款1342.23万元。因经济形势不利,销售市场变动影响公司资金流转,致使到期债务不能偿还。2015年9月12日,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和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对欠款的清偿问题作出处理,自愿将位于西峡县滨河路北段东侧北堂新营组所属的32.4亩商服用地用于清偿,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国用(2011)第071号,总面积21600平方米,扣除向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抵押贷款价值1000万元的部分土地外,剩余全部赔偿给常国强、常胜强等39名债权人,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赔偿协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超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相关附件由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华康温泉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在无法及时还款时,自愿签订《赔偿协议》,对有合法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因未及时履行协议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土地作价后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仍负偿还义务。被告宏超公司、华康温泉公司在资金、人员、管理上存在混同,均受到刘运超控制支配,构成关联公司,难以区分各公司财产,对借款存在混同使用,应对原告的损失和不能用土地清偿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请求:

一、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履行赔偿协议,将西国用(2011)第07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价赔偿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二、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宏超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52.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月息2%),对超出土地使用权价值的欠款进行清偿。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重审时,原告除放弃对四股东起诉外,要求宏超公司和温泉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宏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合的意见是:有关借款的事实由财务人员进行说明,二被告对于借款本息应当进行归还。

经审理查明:聂显灵分别在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宏超公司担任财务管理工作。期间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宏超公司流动资金困难,由聂显灵经办以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宏超公司名义分别向各个原告借款。各个原告多大为被告聂显灵的朋友或者亲属,具体借款情况如下:被告宏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款有:1、2015年4月22日,借到原告常国强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5年6月22日因为结两个月利息没有能力支付,于2015年6月22日,给原告常国强出具24000元的借据。2、2015年1月6日借到常胜强现金为82万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5年6月6日因为结利息没有能力支付,于2015年6月6日,给原告常胜强出具80000元的借据。3、2014年12月31日,两次借到原告聂显青分别为31万元和15.4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到原告聂显青8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2015年6月30日,因为支付原告聂显青以前借款(含华康温泉60万元)的全部利息,由被告宏超公司给原告聂显青出具60000元的借据。4、2014年10月30日宏超公司借聂大营3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30日(由华康温泉借10万元代垫借聂大营30万元的利息)。5、2015年1月1日宏超公司借余尧10万元,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30日(与宏超公司借庞改云50万元利息结算在一起出具给庞改云7.2万元借据)。6、2015年1月1日宏超公司借庞改云50万元现金,月息2分,利息结到2015年6月30日(为庞改云利息6万元加上余尧的1.2万元利息合计7.2万元),因为没有现金支付,2015年6月30日宏超公司利息合计后出具给庞改云7.2万元借据。7、杨荣阁与张新金系夫妻关系,张新金于2015年4月4日借给宏超公司10万元,月息2分,宏超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偿还1万元,条未换,下欠9万元,月息2分已经支付到2015年7月30日,张新金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8、2015年1月30日宏超公司借到吴浩15万元,期限两个月,此后宏超公司偿还2万元,借据未换,当时约定月息5分,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7月30日,下欠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未支付。9、聂显峰8张条合计117.5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宏超公司借到92万元本金,2015年1月1日宏超公司借到2400元、2015年1月1日宏超公司借到2000元、2015年1月18日宏超公司借到3万元、2015年2月10日宏超公司借到2万元、2015年3月17日宏超公司借到5万元,2015年4月5日宏超公司借到3万元,2015年6月30日宏超公司借到12.06万元,最后12.06万元是全部利息算到2015年6月30日没有支付出具的借据,117.5万元借款约定年息为2分。10、原告聂迪系朱秀红的女儿,朱秀红以聂迪名义,于2011年5月6日借给宏超公司2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经付至2014年底,此后2万元本息未支付。11、2012年12月6日宏超公司借到孙小平10万元,2014年12月6日以前利息已经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1万元利息没有支付出具借据。12、在2015年1月1日朱艳借给宏超公司65000元,月息2分,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合计5000元,没有支付,本息合计出具借据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朱艳是黄成献的儿媳,2014年10月17日黄成献借给宏超公司70000元,此后偿还本金50000元,下欠本息合计后,于2015年7月27日宏超公司给黄成献出具3万元借据,该借据由原告朱艳保管。被告宏超公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以朱艳名义在信用社贷30万元公司使用,利息结到2015年6月底,以后本金利息未付。13、2015年6月30日宏超公司借陈桂兰8万元,是2015年1月1日借款本金为6.8万元,利息1.2万元没有支付,本息合计后出具借据8万元,约定月息2分。14、宏超公司三次合计借到闫镭鑫157万元。其中2015年2月22日宏超公司借到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宏超公司借到133.8万元;2015年6月30日宏超公司借到13.2万元,利息均为月息2分。13.2万元是支付133.8万元的利息,10万元借款未算利息。15、被告宏超公司借原告宋子文现金合计27万元,其中2014年10月30日宏超公司借宋子文12.4万元;2015年1月1日宏超公司借宋子文10.3万元;2015年5月6日借宋子文2万元;2015年6月30日2.3万元,月息均为2分,借据2.3万元是对以前几笔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没有支付出具的借据。16、被告宏超公司合计借到原告宋瑶38.5万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7万元;2015年2月26日12万元;2015年6月30日2.2万元;2015年8月29日3万元;2014年12月23日8.8万元;2015年6月15日5.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30日2.2万元的借据,是为宏超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6月30日以前宋瑶全部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出具的。17、2014年12月1日宏超公司借闫金慧20万元,在2015年11月23日宏超公司偿还闫金慧8000元,本金下欠19.2万元,月息2分;2015年4月11日宏超公司借闫金慧10万元,在2015年11月23日宏超公司偿还闫金慧1.2万元利息,系对2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30日止,下欠本金19.2万元及利息未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18、被告宏超公司借到原告郑金龙70000元,其中2015年3月27日借5.2万元;2015年6月30日借1.8万元。被告宏超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借郑冉冉8万元;被告宏超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借季保成12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原告郑金龙与郑冉冉、季保成达成债权完全转让协议书,原告郑金龙为20万元借据本息的所有权人。19、2015年6月30日宏超公司借朱登献现金124800元,是2014年10月1日原借20万元,宏超公司偿还了10万元本金后,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2.48万元没有支付,本息合计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20、2015年1月12日宏超公司借庞珂10万元;2015年6月12日借到庞珂1.2万元;月息均约定2分。1.2万元借据是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出具的借据条。21、2014年10月9日宏超公司借到王思华18万元;2014年5月24日宏超公司借到王思华2.9万元,共计20.9万元,月息1.2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2、2015年3月24日宏超公司借王思强10万元;2015年3月26日宏超公司借王思强6万元;2015年3月28日宏超公司借王思强7.5万元,共计23.5万元,利息为1.2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3、2015年2月21日宏超公司借到李荣侠4.58万元,利息为1.2分未付。24、原告李文红系蔡红丽丈夫,李昊阳系李文红与蔡红丽之子。蔡红丽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在2014年11月21日宏超公司借蔡红丽20万元;在2014年12月4日宏超公司借李昊阳20万元,月息3分,利息当时说3月一结,利息结至2015年2月21日,已经支付了3.6万元利息,此后本息未付。蔡红丽的法定继承人和李昊阳承诺放弃权利,40万元本息由原告李文红所有。25、宏超公司借到杨晓燕4张条合计65万元,其中2012年4月27日宏超公司借1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宏超公司借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借到10万元;2015年6月26日借到15万元,是以前借款30万元和2014年6月13日借到杜晓燕20万元的利息没有支付出具的借据;在2014年6月13日宏超公司又借到杨晓燕20万元。借款利息均约定为2分,利息已经结至2015年6月26日。经被告经办的财务人员、公司股东聂显灵到庭证明,借据上的“杜晓燕”系笔误,实际为“杨晓燕”该20万元借款属实。以上借据均为统一收据,条上大多有被告宏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超签字“同意刘运超”内容,并有财务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二、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款有:1、2014年8月19日华康温泉公司借到原告聂显青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结到2015年6月30日,因为利息没有能力支付,于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宏超公司给原告聂显青出具60000元的借据(宏超公司的6万元借据是结原告聂显青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利息均为月息2分。2、2014年10月17日华康温泉借到魏玉珍30万元,月息2分,利息结到2015年5月17日,现金支付,下欠借款30万元本息未付。3、2015年7月30日华康温泉借到聂大营10万元,系付2014年10月30日宏超公司借聂大营30万元的利息。4、2015年6月21日华康温泉借到宋建国80.2万元,利息结到2015年6月21日,原借72万元,月息2分,利息计算后没有支付,本息合计后出具借据80.2万元。5、2015年6月26日华康温泉借到宋建新16.47万元,原来在2015年3月1日借30万元,此后偿还了15万元本金,下欠本金及利息合计后出具16.47万元。6、2015年8月11日华康温泉借到杜慧兰12.4万元,原来在2014年8月11日华康温泉借到杜慧兰10万元,2.4万元为1年的利息没有支付。本息合计后出具12.4万元借据。7、2015年6月15日华康温泉借到张广志24.3万元,约定月息2分。8、华康温泉分两笔借到杨武82万元,其中在2015年7月27日借到一笔37万元和另一笔45万元,合计82万元,约定月息2分。9、2015年7月8日华康温泉借到杨素彦8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以上借据均为统一收据,条上大多有被告华康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超签字“同意刘运超”内容,并有财务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三、被告华康温泉公司为股份制法人企业,刘运超、聂显灵、王改静、孙娟为企业股东,企业事实在建设时期,没有正式开业经营。被告宏超公司为股份制法人企业,刘运超、聂显灵、聂显俊为企业股东,企业已经正式开业经营生产,在诉讼中停产后至今没有正常经营生产。宏超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为了便于融资增资增到5000万元,是刘运超50%。聂显灵是25%、聂显俊是25%。被告华康温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刘运超占36%,王改静15%,聂显灵29%,孙娟20%。被告华康温泉公司位于西峡县滨河路北段东侧北堂新营组所属的32.4亩商服用地: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西国用(2011)第071号,总面积24600㎡,已经抵押在金融部门借款,并且经过评估和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在没有偿还金融部门借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本案部分原告借款名单附件,内容如下:“赔偿协议甲方:常国强、常胜强等(其他名单附后详见附件)。乙方: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超。

一、甲方乙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2015年9月12日,乙方企业受经济形势影响,外欠货款无法按时收回,尚欠甲方等叁拾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60348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零叁万肆仟捌佰元整),现无力偿还,故关于该欠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二、乙方自愿将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位于西峡县滨河路北段东侧北堂新营组所属的32.4亩商服用地: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西国用(2011)第071号,总面积24600㎡,用于赔偿之用,扣除乙方通过土地向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抵押贷款的价值壹仟万元的部分土地外,剩余全部赔偿给甲方,乙方提供该综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常国强、常胜强。乙方盖章: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刘运超。2015年9月12日。”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运超分别在赔偿协议及名单附件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另查:1、2011年7月4日由宏超公司出资700万元作为宏超公司对温泉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华康温泉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有700万元是宏超公司的资金(以刘运超名义出资510万元,占51%(其中:2015年7月转让给王改静15%,王改静未出资,实为空股)以聂显灵名义出资190万元),聂显灵另出资100万元,总占21%,孙娟出资200万元,占20%,由温泉公司给宏超公司出具收据1张(见2011年7月4日华康温泉700万元收据)。宏超公司及温泉公司的财务主管聂显灵证明:华康温泉就是宏超公司的分支机构,温泉公司综合楼工程款及大部分资金,包括利息支出除了向银行贷款、社会借款外,都是由宏超公司货款支付。很多以宏超公司借款(社会资金)实为温泉所用。俩公司资金难以区分。聂显灵还证实,原告的借条,有的是宏超公司的借条,有的是温泉公司的借条,也有宏超公司的借条换成温泉公司的借条。温泉公司就没有盈利,没有开业,全是投资过程,全是宏超公司向温泉公司投钱。聂显灵还证实,两个公司彼此用自己的房地产为对方贷款提供抵押,贷出的款混用,大部分用于温泉公司。2012年度,宏超公司从西峡汇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温泉公司工程款支付。原告还出具了宏超公司向李崇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温泉公司工程款及宏超公司在中天南阳公司的80万元贷款用于温泉公司及15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温泉公司工程款,二被告质证时表示没有异议。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2013年7月1日,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嘉福订立的55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了向王嘉福借款的用途为筹建温泉洗浴中心等,并约定以宏超公司、华康房地产作抵押。2015年6月27日,宏超公司又与王嘉福订立“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宏超公司将华康温泉现有主体楼2500平方(包括楼下土地面积)抵押给王嘉福,到期不还,王嘉福有权处理所有抵押给的房地产。刘运超代表宏超公司和华康温泉公司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支付利息收据、赔偿协议及名单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国强、常胜强等等32位原告经介绍,向被告华康温泉公司、被告宏超公司现金出借,并在借款交付后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被告宏超公司、被告华康温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月息2分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的,本院照准。对因为被告支付利息时没有现金支付,本息合计出具借据或者另外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自愿,系合同关系,应当按新的借贷关系清偿。因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况,且华康温泉公司对以上32位原告的借款表示认可。故二被告应对以上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1.对于原告朱艳借给宏超公司7万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请求黄成献的借款及朱艳以自己名义在银行借款30万元由被告清偿的理由,因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朱艳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原告杨晓燕主张杜晓燕的200000元属借款人笔误,经审查核实被告财务经办人聂显灵,“杜晓燕”20万元借款实为“杨晓燕”借款,系笔误。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宋子文主张宏超公司偿还借款27万元中,2015年5月6日借到宋子文的父亲宋建军2万元,因为宋建军不是本案原告,宋子文对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2015年9月12日按签订《赔偿协议》履行义务的问题,因为赔偿协议中的土地及房屋已经抵押给债权人郑州银行、民生银行等金融机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之前,是否存在剩余资产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宏超公司、温泉公司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多采取房地产抵押,以房地产抵偿的空头许诺,但均不能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按赔偿协议由被告履行义务既无客观上的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更不具有生效裁判的执行操作性,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在土地抵押价值的剩余部分用来赔偿偿还原告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以下原告借款本息:1.原告常国强本金624000元,其中6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4000元本金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常胜强本金为900000元,其中82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0000元本金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聂显青本金604000元,其中544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0000元本金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原告聂大营本金30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原告余尧本金100000元,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原告庞改云本金572000元,其中5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2000元本金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原告杨荣阁本金90000元,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原告吴浩本金13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原告聂显峰本金1175000元;其中10544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0600元本金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原告聂迪本金2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1.原告孙小平本金110000元,其中1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元本金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原告朱艳本金7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3.原告陈桂兰本金80000元,其中68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000元本金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4.原告闫镭鑫本金1570000元。其中1338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32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5.原告宋子文本金250000元,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127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23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6.原告宋瑶本金385000元,其中263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00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2000元本金按月息5厘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0000元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7.原告闫金慧本金292000元,按月息2分利息,其中19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8.原告郑金龙本金270000元,其中252000元本金按月息1.5分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8000元本金按月息5厘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9.原告朱登献本金124800元,其中1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4800元本金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原告庞珂112000元;其中1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000元按月息5厘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1.原告王思华209000元;按月息1.2分计息,其中,180000元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9000元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2.原告王思强本金235000元;按月息1.2分计息,其中,60000元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5000元本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3.原告李荣侠本金45800元;按月息1.2分计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4.原告李文红4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万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5.原告杨晓燕65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300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50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0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以下原告借款本息:1.原告聂显青本金600000元,其6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魏玉珍本金30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聂大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原告宋建国本金802000元;其中720000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2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原告宋建新本金164700元;其中150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47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原告杜慧兰本金124000元;其中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40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原告张广志本金243000元;其中225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8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原告杨武本金820000元;其中650000元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70000元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原告杨素彦本金800000元;其中740000元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0000元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940元,由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各承担5397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兴伟

审判员  江献力

审判员  黄 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娅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