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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字第159号之一

费某某与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费某某,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费某某,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前双井子镇。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辽宁佳缘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昌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0)昌执字第0313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标的款493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金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