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684号
原告:黎蓉,女,汉族,1959年9月25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瑞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50656848N。
法定代表人:覃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黎蓉与被告瑞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蓉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受聘于被告公司任职总经理,后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并要求结清工资薪酬,双方经协商后达成清结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共计应支付96万元给原告,该款分三次支付清结: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清结”,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原告1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按协议支付工资,被告公司称目前经济困难,故下剩款项85万元未付,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现出现较大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工资,请求延期和分批支付。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拖欠工资是不支持利息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蓉于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受聘于被告瑞通公司,任该公司总经理一职。2016年3月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并要求结清工资。为此,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27日,原告黎蓉(合同乙方)与被告瑞通公司(合同甲方)经协商后,就应付原告工资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甲方方拖欠乙方税后工资按960000元计,该款分三次支付清结: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支付清结;如果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对逾期未履行部分工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0000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工资款110000元。下欠工资款8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黎蓉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就劳动报酬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提出的下欠工资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具体,故对被告应偿付利息,本院酌情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之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黎蓉工资款8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偿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实收6150元,由被告瑞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