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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474、2475号

2474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军华与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74、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陆1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廖军华,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诉人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宾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军华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640、68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宾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宾士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廖军华工资差额10000元及经济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具体金额,年终奖应当由企业根据当年度经营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实际发放的金额。上诉人2015年度经营亏损,且已发放被上诉人1万元年终奖,故无需支付差额1万元;2、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按照双方形成的惯例,每年于春节前决定是否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年春节前告知了被上诉人不续签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亦未书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廖军华二审未做答辩。廖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43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金宾士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3、判决金宾士公司支付赔偿金75000元。金宾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宾士公司无需向廖军华支付赔偿金;2、判决金宾士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0000元为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军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军华于2013年3月进入金宾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职务为工程部副经理。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金宾士公司为廖军华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年1月31日金宾士公司向廖军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公司研究决定,在您与公司当前履行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由于您与公司当前履行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请您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并到公司行政部结算工资……”。2016年2月5日金宾士公司支付廖军华10000元。廖军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金宾士公司支付赔偿金75000元及2015年工资差额30000元。2016年5月2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宾士公司支付赔偿金57083.34元,驳回廖军华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确认:1、金宾士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0000元为2015年度年终奖;2、如果金宾士公司应当向廖军华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则差额为10000元;3、含年终奖在内,廖军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533元。金宾士公司主张因经营亏损,其公司向员工支付的2015年年终奖均为2014年度的一半,其无证据证实不应向廖军华支付2015年年终奖。廖军华主张其已经与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金宾士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金宾士公司主张其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廖军华不续订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留用劳动者,超过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故本案不适用赔偿金条款。一审法院认为,金宾士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应向廖军华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差额,故应向廖军华支付工资差额10000元。《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廖军华继续在金宾士公司工作。金宾士公司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廖军华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金宾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廖军华支付赔偿金6319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金宾士公司支付廖军华工资差额10000元、赔偿金63198元,合计731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廖军华、金宾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年终奖问题,金宾士公司上诉称因2015年度经营亏损,该年的年终奖为2014年度的一半,故无需向廖军华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差额,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连续订立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金宾士公司未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于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廖军华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期满后,廖军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故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廖军华同意与金宾士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金宾士公司此时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不支付年终奖差额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