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585号
原告:汪新平,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人,新源县野果林改良场职工,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爱英(系汪新平妻子),女,1966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郭西德,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龙(系郭西德的儿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汪新平与被告郭西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爱英,被告郭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郭西德在野果林改良场场部盖一幢88.7平米的抗震安居房,被告还欠10000元建房款。上述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逃避欠款,也未向原告提供欠款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的欠款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西德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建房款,我全部都给原告付完了。如果原告认为我欠原告的钱,让原告拿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野果林改良场场部盖一幢88.7平米的抗震安居房。原告于当年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自行书写的清单,只是原告本人的记账行为,该清单书写的内容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建房款的事实,所以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新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吕迎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