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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8440号

虞某1、包某某与虞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虞某1,包某某,虞某2,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8440号

原告:虞某1,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2,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吉,女,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7号楼415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某1、包某某诉被告虞某2、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虞某1、包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虞某1、包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周 健

审 判 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