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1569号原告翁某。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布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杭某,女,1976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布和满他夫,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同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某诉被告布某、杭某、布和满他夫、同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国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荀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