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初字第6870号
原告:焦某1,男,1939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2,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兴隆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兴隆沟村大房身1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被告:李某,男,1955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1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兴隆沟村村民委员会、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某对原赤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焦某1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持有异议,并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销该证的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8日中止审理。2017年3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2,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兴隆沟村村民委员会、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确认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兴隆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林地的使用权。事实和理由:1986年,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兴隆沟村村民委员会将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兴隆沟村大房身一组的林地分给各家各户,原赤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在更新林权证时,得知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兴隆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发包给被告李某,为此原告要求归还林地,遭到二被告的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四至范围与面积10亩不符,同时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址亦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属于双方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