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452号
原告:孙连奇,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高国峰,梅河口市曙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连奇之子,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唐吉昌,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高晓红,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孙连奇与被告唐吉昌、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连奇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吉昌、被告高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连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1日、3月24日、6月6日,被告唐吉昌分别向我借款3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约定月利2分,并承诺我随时用款被告随时偿还。2016年11月起,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为我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本息60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偿还剩��本息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孙连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唐吉昌于2016年3月21日、3月24日、6月6日分别借款30万、20万、50万元人民币,月利2分;2.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本息60万元,2017年4月15日应偿还余下本息的60万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唐吉昌20万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取出50万元。唐吉昌、高晓红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2系原始书证,两份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且二被告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为打印���片,无银行部门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唐吉昌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2分,且二被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还款计划协议中约定共计偿还本息12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和借款期限计算,利息20万元未超出法定限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吉昌、高晓红欠原告孙连奇借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唐吉昌、高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连奇。二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孙连奇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珍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玉柱—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