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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227号

李金云、彭宇红与肖五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金云,彭宇红,肖五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227号

原告:李金云,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系死者李某1的父亲。

原告:彭宇红,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系死者李某1的母亲。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向圣龙,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五平,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驻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法定代表人:唐继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平,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金云、彭宇红诉被告肖五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云、彭宇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圣龙、被告肖五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五平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云、彭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860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食宿费以实际发生的赔偿;(2)放弃对李某2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偿。为此,李金云、彭宇红二原告提交证据有:(1)李金云、彭宇红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某1系二原告的女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某2负主要责任,肖五平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某1的死亡对二原告等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

被告肖五平辩称:原告主张由肖五平承担60%的责任与相关规定矛盾,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五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肖五平给交警队交纳20万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为此,肖五平提交证据有:(1)保险单,拟证明肖五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2)肖五平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肖五平驾驶资格等情况;(3)肖五平给交警队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肖五平给交警队交纳20万元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交通食宿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支持;(2)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规定以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其余责任由次要责任者负责,保险公司依约赔偿;(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商业险条款,拟证明商业险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证据经举证、质证,经合议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部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李固江、田茶花之子李某2驾驶XX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1(二原告的女儿)、舒某某、刘某某三人自永顺县石堤镇驶往塔卧镇方向,16时10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石堤镇四联村弯道路段,即省道306线543公里加600米处,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相对行驶,由肖五平驾驶的别克牌XX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某2、舒某某、刘某某、李某1四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李某2、舒某某、刘某某、李某1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原告李金云、彭宇红闻信后,李金云从张家界水泥厂租车赶往永顺县城,支付租车费200元。李某1的一些亲属从石堤租车11辆赶往永顺县城,共支付租车费1650元,另外一些亲属从长沙租车赶往永顺县城,支付租车费1000元,李某1的一堂兄从浙江赶往永顺,支付高铁等交通费900元,另一堂兄从河北赶往永顺,支付交通费1500元,李某1的姑姑等从沅江赶往永顺,支付租车费1200元,当晚,二原告的所有亲属住宿时开了13间房,共计支付住宿费1040元,29人晚餐支付290元,次日,又发生住宿费1040元,吃饭580元,第三天支付用餐费580元。随后,2人去吉首交警队办理事故认定复核,支付车费160元,住宿费100元、用餐30元,后来三人前往永顺5次,2人前往永顺县司法局3次,将李某1运回家,支付租车费1800元,亲属租车4辆,支付租车费800元。安葬前另支付死者化妆费800元、租用医院冰棺费800元、衣服费3500元、化妆师车费500元。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43312782016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李某2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五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1、舒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并经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2)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3)在处理此事故时,肖五平交纳事故处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二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受到巨大精神打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受到损害结果均无异议,仅对主、次责任承担比例提出争议。肖五平诉讼代理人陈道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大平提出的责任比例规范,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规范,不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规范,故应当支持原告提出的主次责任为6比4责任承担比例。本案损害结果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支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930元×20年,即诉讼请求238600元;(2)丧葬费,支持诉讼请求26944.5元,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3)处理此事故发生的交通、伙食、住宿费,共计12870元。二原告为死者安葬支付的化妆费及化妆师车费、冰棺费、亡者衣服费等相应费用属于安葬费,不能计入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项;(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万元。共计总损失35.8414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采用交强险项下逐案均等赔偿方式支持诉讼请求。就该案损失,依照二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负责理赔精神抚慰金2.75万元,本案其余损失33.09145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25万元),由由李某2承担60%,合计19.85487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15万元),由肖五平承担13.23658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万元)。其中肖五平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万元中依约赔偿,即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肖五平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1万元赔偿责任,剩余11.13658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肖五平已先行垫付的5万元应当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88658万元,即交强险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75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1.13658万元;

二、被告肖五平给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判决一、二项抵扣后,由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被告肖五平多垫付的2.9万元并支付给被告肖五平。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肖五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启松

人民陪审员  陈祖家

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尔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