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平,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玲玲,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晏东日,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三店西路口世纪欧美中心5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2004-7。
负责人:苏德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
被告:肖樱,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
被告:杨细瑞,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
被告:余海瑛,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万国平、廖玲玲因与被上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下称上饶银行),原审被告肖樱、杨细瑞、余海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国平、廖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晏东日,被上诉人上饶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樱、杨细瑞、余海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国平、廖玲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杨细瑞、余海瑛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授信协议是预约合同,非贷款合同,亦不是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实际借款及利率依其实际贷款合同确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授信协议为发放贷款的合同依据,与事实不符。
二、余接平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为贷款人签订的授信协议提供担保,上诉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载明此项内容,不是授信协议的从合同,贷款人使用的信用卡额度亦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之内。
三、贷款人的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期限届满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时效。
被上诉人上饶银行辩称:其坚持一审的诉讼主张,要求万国平、廖玲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肖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饶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杨细瑞、余海瑛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编号9652610000022770)及与之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二、判令被告杨细瑞、余海瑛立即归人民币539899.57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本金余额498752.49元,利息余额41147.08元,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伍)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肖樱、万国平、廖玲玲、余接平对杨细瑞、余海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号原告与被告杨细瑞、余海瑛签订了编号为9652610000022770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杨细瑞、余海瑛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樱、万国平、廖玲玲签订的编号为B9652610000022770的《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细瑞、余海瑛累计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90天,担保人为:肖樱、万国平、廖玲玲。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细瑞、余海瑛尚欠原告本金49.875249万元及利息5.685778万元未还。另查明,杨细瑞、余海瑛系夫妻关系,万国平、廖玲玲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饶银行与杨细瑞、余海瑛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及上饶银行与肖樱、万国平、廖玲玲签订《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杨细瑞、余海瑛向上饶银行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上饶银行据此要求杨细瑞、余海瑛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国平、廖玲玲辩称,上饶银行不放款给其使用,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因主借款人杨细瑞、余海瑛违反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上饶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对其进行放款,故万国平、廖玲玲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细瑞、余海瑛尚欠原告本金49.875249万元及利息5.68577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樱、万国平、廖玲玲对被告杨细瑞、余海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饶银行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细瑞、余海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借款本金49.87524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5.68577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肖樱、万国平、廖玲玲对被告杨细瑞、余海瑛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国平、廖玲玲向本院提交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案涉授信协议的担保合同是余接平签订的该保证合同,而非万国平、廖玲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上诉人上饶银行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对肖樱、杨细瑞的两笔债务进行担保,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上饶银行,原审被告肖樱、杨细瑞、余海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万国平、廖玲玲、肖樱签订的《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主债务最高额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所形成的债权额度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杨细瑞、余海瑛与上饶银行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明确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甲方(杨细瑞)逐笔使用信用额度时可通过柜面、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以及电话银行进行操作,并均予以确认等内容,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该协议符合金融借款合同的特征,上饶银行亦据此多次循环向杨细瑞发放了50万元贷款,故万国平、廖玲玲上诉称该协议非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国平、廖玲玲上诉又称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载明为贷款人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提供担保的内容,不是该协议的从合同,经查,《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杨细瑞)所欠乙方(上饶银行)的一切债务由万国平、肖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据此,万国平、廖玲玲、肖樱与上饶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实际形成的债权额度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故万国平、廖玲玲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国平,廖玲玲上诉还称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期限届满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时效,经查,本案贷款发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6日,至上饶银行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日,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万国平、廖玲玲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万国平、廖玲玲、肖樱的担保金额为最高额50万元,故其在50万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国平、廖玲玲、肖樱对被告杨细瑞、余海瑛借款本金、利息在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万国平、廖玲玲、肖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细瑞、余海瑛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杨细瑞、余海瑛、肖樱、万国平、廖玲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万国平、廖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秋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燕
代理
审判员 骆 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丽媛
书 记 员 何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