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玲,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审被告):杨天伟,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娟,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伟,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郑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天伟、邓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天伟、邓娟拆除相应的空调外机,并封堵不满足空调外机安装条件的预留外机位;邀请相关专家参与案件的审理,且由杨天伟、邓娟承担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杨天伟、邓娟在其住房违规安装的美的牌大功率中央空调外机与郑华窗户相距2.4米,空调室外机的噪音污染致郑华室内噪音超过50dB(A),同时空调热气也直接排放到郑华室内,严重侵害了郑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天伟、邓娟辩称,杨天伟、邓娟在其房屋外墙设计预留位置安装家用合格空调,是合理的;空调外机噪音符合国家标准,不同意拆除空调外机。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天伟、邓娟立即拆除违规安装的空调外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华系锦江区水杉街×××号×栋×单元××××号业主。杨天伟、邓娟系锦江区水杉街×××号×栋×单元××××号业主。杨天伟、邓娟房屋外墙设计的空调室外机预留位置与郑华餐厅窗户相对。2013年,杨天伟、邓娟在该预留位置安装了额定功率为4.6kw-4.79kw的美的空调室外机,该空调室外机噪音参数为58dB(A)。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房屋产权证书、美的空调室外机技术参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天伟、邓娟在其住宅外墙安装空调室外机是否违规,空调室外机排放的噪音、废气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对郑华造成侵害。法院认为,杨天伟、邓娟基于其住宅制冷制热的合理需要,在其住宅外墙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家用合格空调室外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郑华提出杨天伟、邓娟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放的噪音、废气,使其室内噪音等污染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其造成侵害,应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对其室内噪声水平是否因杨天伟、邓娟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影响而导致超标的事项申请鉴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一条所规定的申请时限,虽杨天伟、邓娟同意对郑华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因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检测条件,现双方未能选定新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此,应由郑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杨天伟、邓娟拆除空调室外机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郑华承担。二审中,郑华提交自行拍摄的视频一部,拟证明杨天伟、邓娟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噪音最高已达60dB(A),超过国家标准。杨天伟、邓娟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显示的数据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可,且窗外的环境也影响测试,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郑华单方制作,杨天伟、邓娟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天伟、邓娟基于其住宅制冷制热的合理需要,在其住宅外墙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家用合格空调室外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郑华提出杨天伟、邓娟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放的噪音、废气,使其室内噪音等污染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其造成侵害,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审中郑华申请噪声超标事项鉴定,但因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检测条件,双方又未能选定新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郑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杨天伟、邓娟拆除空调室外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郑华主张封堵不满足空调外机安装条件的预留外机位和邀请相关���家参与案件的审理,因该请求系陈德贵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凌志
审判员 张艳秋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