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910号
申请执行人:孔珍素,女,1951年2月1日出生,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颜小娟,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住温岭市。孔珍素与颜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8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孔珍素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颜小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孔珍素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62.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9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福明
审 判 员 江 峰
代理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佳楠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1081执691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珍素与颜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颜小娟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按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颜小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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