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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56号

石进山、孙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进山,孙霞,姜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进山,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霞,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颜孝堂,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金杰,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襄城县。

上诉人石进山因与被上诉人孙霞、姜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上诉人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孝堂,被上诉人姜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进山上诉称,1、上诉人石进山从没有借过被上诉人孙霞的钱,也没有收到过孙霞的现金,是被上诉人姜金杰借孙霞的钱。2、颜孝堂与姜金杰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双方已无债务关系。3、一审开庭时,法院工作人员送达传票时,石进山的妻子没接传票,工作人员把传票丢在桌子上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霞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20万元借款跟本案的20万借款不是同一笔。石进山是成年人,对自己写下这笔20万借条的行为应该负责。借条上的字迹是石进山亲自写的,这笔20万借款属实。

被上诉人姜金杰辩称,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是同一笔借款,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石进山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共计4.4万元)下余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期止,被告姜金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因被告石进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姜金杰作为担保人。借款当天有颜金付、颜孝堂在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在自家所开的烟酒店内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石进山,被告石进山当场拿出4000元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霞现金贰拾万元整急用,限期叁个月,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有担保人姜金杰偿还。借款人:石进山,410426197306183010,130××××7508,担保人:姜金杰,410426196308203592,137××××2098,证明人:颜金付、颜孝堂,2015年5.28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石进山、姜金杰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下余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期止,被告姜金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保护。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属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当以196000元计算本金。被告姜金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石进山、姜金杰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进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金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石进山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录音光碟一张及录音笔录。证明目的:颜孝堂在姜庄乡司法所长杨某的调解下,承诺支付30000元钱之后债务清偿完毕。2、证人杨某、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当姜金杰借颜孝堂的20万元,石进山房子抵给颜孝堂,后来调解结果是姜金杰支付给颜孝堂30000元之后,双方结清欠款。被上诉人孙霞的质证意见为:上述借款是另外一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孙霞、姜金杰在二审中无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所调解的借款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故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石进山主张当时其与颜孝堂、姜金杰在司法所调解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按当时在司法所调解过程中,颜孝堂已把条烧掉(录音证据显示),根据常理,同一笔借款不可能存在两份借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石进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秦东亮

审判员  朱耀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