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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申2号

曾德斌、彭联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德斌,彭联秀,胡立响,赵显发,王启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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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曾德斌,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联秀,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立响,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显发,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启艳,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再审申请人曾德斌与被申请人彭联秀���胡立响、赵显发、王启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曾德斌不服本院(2016)鄂1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德斌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胡立响与叶文泉签订一份树木采伐合同,由被申请人胡立响砍伐并购买叶文泉所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的树木,约定伐树和运输都由被申请人胡立响负责,并由胡立响预付15万元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胡立响将砍树的工作承包给赵显发,工价每吨400元,不负责装运。随后,被申请人胡立响雇请被申请人王启艳及再审申请人曾德斌等人用汽车拖树,约定正材运费每吨300元,次材每吨60元,不负责装车。与此同时,被申请人胡立响通过张京流介绍,雇请再审被申请人彭联秀及皮运银、章刚纯、蔡同生等人装车。2015年10月28日下午,再审申请人受被申请人胡立响的雇请装运木材,被申请人彭联秀和蔡同生在车厢上装树木,其他人在车下递送树木。2点时许,当一个地点的树木装完,再审申请人驾驶车辆移动另一个地点装树时,被申请人彭联秀从车厢后部摔下受伤。然后,再审申请人开车将被申请人彭联秀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用医疗费78248.57元。再审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3800元,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针对(2016)鄂1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2016)鄂1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告胡立响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被告胡立响雇请被告王启艳,第三人曾德斌等人用汽车拖树,约定正材运费每吨300元,次材每吨60元,不负责装车。但是,判决内容为第三人曾德斌赔偿原告彭联秀各项损失41890.53元,这一判决与上述认定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胡立响是雇主,再审申请人是雇员,并且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而(2016)鄂1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错误。

二、(2016)鄂1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显失公平。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7日递交民事诉状中,再审申请人是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等费用共计148084.48元。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认可自己承担责任,但是(2016)鄂1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41890.53元,是显失公平。综上所述,(2016)鄂1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彭联秀所装车树木由原审被告胡立响购买,原审原告等人每日工资亦由原审被告胡立响支付,原审原告彭联秀与原审被告胡立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原审被告胡立响未对伐树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及安全监督,对原审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第三人曾德斌在启动车辆之前,未对车上人员进行有效安全提示,开车未确保安全,对原审原告摔下车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审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彭联秀在装树的车上,当车辆移动时应该能够预见到危险性,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由原审被告胡立响、原审第三人曾德斌各承担原审原告全部损失的30%,原审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曾德斌不服原审判决,认为该判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12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德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林汉

人民陪审员  万盛德

人民陪审员  杨厚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