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凌云、曹纵舵,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浙0110刑初1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龙驾驶电动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龙兴街旁的小公园内,后以掐脖子等手段逼迫独自在此摆摊的女子被害人胡某交出财物。后因被害人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李龙感到害怕而逃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李龙上诉称,其不是预谋抢劫,而是因为与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才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其因被害人呼喊而松手逃跑,未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较小;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良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给予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龙的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龙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人身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视频侦查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龙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给予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龙以掐颈手段抢劫,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鉴于上诉人李龙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而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已经体现了依法从宽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安定
审 判 员 胡 荣
代理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