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999号

郝永林与许金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永林,许金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99号

原告:郝永林,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许金星,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郝永林因与被告许金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林诉称,2016年10月被告许金星和焦艳陶欠原告运费23000元,约定2017年2月之前还清,但欠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及利息1344元(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许金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及利息1344元,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许金星和焦艳陶欠原告运费23000元,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还清,但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焦艳陶的起诉。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费2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郝永林运费23000元。驳回原告郝永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许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