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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执68号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宏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王明义、宋福英、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宏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王明义,宋福英,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02执68号申请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1号一幢1。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被执行人焦作市宏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688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明义,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执行人宋福英,女,194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红,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市宏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王明义、宋福英、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宋海燕

审判员  程志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