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59号
原告:孙玉国,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现住虎林市虎头镇。
被告:温雅丽,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现住虎林市虎头镇。
原告孙玉国诉被告温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说好按月利1分2厘给付利息,承诺2016年10月1日连本带利一起归还,被告将位于虎林市虎头镇半站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如还不上钱,就以房子抵顶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温雅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日温雅丽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温雅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温雅丽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温雅丽未出庭,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温雅丽向原告孙玉国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温雅丽向原告孙玉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温雅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雅丽按月利率12‰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孙玉国要求被告温雅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玉国欠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温雅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金 洋 搜索“”